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游戏更新 游戏更新

第五人格cv-第五人格人物笔录

tamoadmin 2024-09-04 人已围观

简介1.如何看待人生的挫折,论点儿、论据明确.谢谢2.童某某是怎样被指控涉嫌“贪污”案?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刑事证据的种类有哪些4.跪求:水浒传5个人物赏析(各不少于500字)5.派出所怎么做家暴笔录如何看待人生的挫折,论点儿、论据明确.谢谢挫折如果应对不当,就会是成功路上的障碍。 敢于直面挫折的人是坚强的。 挫折能磨练人的意志。 战胜挫折也是一种成功。 挫折可以成为新的机遇。 挫折

1.如何看待人生的挫折,论点儿、论据明确.谢谢

2.童某某是怎样被指控涉嫌“贪污”案?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刑事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4.跪求:水浒传5个人物赏析(各不少于500字)

5.派出所怎么做家暴笔录

如何看待人生的挫折,论点儿、论据明确.谢谢

第五人格cv-第五人格人物笔录

挫折如果应对不当,就会是成功路上的障碍。

敢于直面挫折的人是坚强的。

挫折能磨练人的意志。

战胜挫折也是一种成功。

挫折可以成为新的机遇。

挫折可以激起人的斗志。

人从挫折中获得成长。

要从挫折中总结经验和教训。

要乐观地看待人生中的挫折。

吾志所向,一往无前,愈挫愈奋,再接再厉。 ——

苦难对于天才是一块垫脚石,对能干的人是一笔财富,对弱者是一个万丈深渊。——巴尔扎克

苦难是人生的老师。——巴尔扎克

困难要靠自己克服,障碍要靠自己冲破,在我的字典里是没有“难”字的。——拿破仑

人生之光荣,不在永不失败,而在能屡仆屡起。——拿破仑

患难困苦,是磨练人格之最高学校。——

受苦是考验,是磨练,是咬紧牙关挖掉自己心灵上的污点。——巴金

人生里有价值的事,并不是人生的美丽,却是人生的酸苦。——哈代

卓越人的一大优点是:在不利与艰难的遭遇里百折不挠。——贝多芬

挫折磨难是锻炼意志、增加能力的好机会。——邹韬奋

顽强的毅力可以征服世界上任何一座高峰。——狄更斯

人生布满了荆棘,我们想的惟一办法就是从那些荆棘上迅速跨过。——伏尔泰

我觉得坦途在前,人又何必因为一点小障碍而不走路呢?——鲁迅

失败也是我需要的,它和成功对我一样有价值,只有在我知道一切做不好的方法以后,我才能知道做好一件工作的方法是什么。——爱迪生

一个人在科学探索的道路上,走过弯路,犯过错误,并不是坏事,更不是什么耻辱,要在实践中勇于承认和改正错误。——爱因斯坦

让我们学着像树木一样顺其自然,面对黑夜、风暴、饥饿、意外等挫折。——惠特曼

苦难磨练一些人,也毁灭另一些人。——富勒

对乐于苦斗的人来说,苦斗不是憾事,而是乐事。——佚名

童某某是怎样被指控涉嫌“贪污”案?

吕思源吕俊

案情简介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施某某、郑某某犯贪污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施某某在分别担任孝顺镇党委书记、孝顺镇镇西开发办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及主管孝顺镇镇西开发办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经共谋用隐瞒事实、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用公款,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童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共同贪污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一审还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某某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部分事实基本清楚,有证据证实”,仍以初审判决再判。

在本案的重审二审阶段,吕思源、吕俊先后分别和吴正南律师共同担任童某某的辩护人,为童某某依法作了无罪辩护。

在此期间,吕思源上京邀请高铭暄、陈光中、梁华仁、吴志攀、陈兴良、张泗汉等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对本案作了论证,专家们一致认为童某某三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吕俊和吴正南出庭严肃指出本案“贪污子虚乌有,取证刑讯逼供”的事实。

2006年9月21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贪污罪及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给予信”。

争议焦点

童某某等三人是否构成贪污罪。

控方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施某某和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辩方则认为童某某等三人不构成贪污罪。下面是辩方的主要观点:

(一)没有程序的公正,必然没有实体的公正

本案是实施酷刑、刑讯逼供,程序严重违法的典型案件。

1.刑讯逼供,法律明禁。

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对刑讯逼供行为,法律都明令禁止。我国的法律和法规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国际上还缔结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将刑讯逼供上升为“酷刑”,明令禁止。

2.本案刑讯逼供行为,铁证如山。

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事实如铁。

本案有提讯登记证明提审三天三夜事实;有三被告人在无串供条件下的供述证实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如三天三夜中不给睡觉、限制吃喝、反铐受讯、“车轮战”疲劳受审等等。

那么,上述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的行为性质,这只要对照法律,便一目了然:

三天三夜不准睡觉,应认定为“酷刑”。什么是酷刑?《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做了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为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该《公约》第四条还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定为触犯法律”,并“加以适当惩处”。举世闻名的俄国生物学家巴甫洛夫曾对两只狗作了实验:一只狗关着不给其吃饭,但让其睡好觉;一只狗关着让其吃饱,但不给其睡觉。试验到第七天,不给吃饭的狗仍活着,不给睡觉的狗死了。可见,对于人和动物的摧残,不给睡觉的摧残是十分严重和危险的,因此,这三天三夜不准睡觉的行为对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是酷刑(我国已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该公约,同年11月3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同时,上述行为对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便是变相的肉刑!

什么是肉刑和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

在刑讯方法上出现使用肉刑和变相肉刑,轻则应作出政纪处罚,重则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这三天三夜不仅受这“不准睡觉”的严重摧残,而且还受到下述行为的摧残:其一,押到特讯室途中头上套上黑头套,只留两个鼻孔可吸气(注意:这使我十分震惊,太平世界,朗朗乾坤,堂堂检察机关,怎么能学“”方式押人?!),使被告人恐惧,这便是对被告人的心身摧残!其二,限制吃喝,三天三夜,只喂过三四次水;只给吃过五六次小号方便面,这亦是对被告人的心身的摧残!其三,反铐受审,三天三夜,这当中除了小便外,其余时间都反铐着,这亦是对被告人心身的摧残!其四,三天三夜,两组四人连续审讯,打车轮战、疲劳战,这亦是对被告人的心身摧残!

上述这些行为,综合作用于人,对人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是多大的摧残与损害!

上述这些行为都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刑诉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原审和重审一审的某某区法院根据这些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所谓“证据”给被告人定罪,显然是错误的。

3.控方已承认了两点实施“变相肉刑”的行为事实:第一,控方承认了“三天三夜连续审讯”的行为事实,本案以前的庭审中,针对辩护律师提出长时间讯问和为什么反铐审讯的问题的辩解反证了这一事实。控方辩称:“对刑拘后的审讯时间法律没有规定。”(见庭审笔录)控方这辩解,恰恰反证了控方也承认了三天三夜不给被告人睡觉,连续审讯,打疲劳战的事实。

第二,控方承认了“铐着审讯”的行为事实。控方辩称:“铐着被告人是为了安全。”这辩解之谬在于,被告人既无反抗和自伤的迹象,又非涉嫌暴力犯罪,何用铐之?!同时,亦已反证了控方承认三天三夜铐着审讯的事实!

4.拒交全程同步录像,再次反证刑讯逼供事实的客观存在。

在被告人均提出刑讯逼供的问题,辩护律师亦向法院申请调取全程录像的情况下,控方如果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为什么不拿出来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呢?!这一拒交行为,亦只能推定刑讯逼供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控方只能承担法律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实,控方的拒交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设立审讯全程同步录像的目的就是为防止受讯对象翻供和对审讯人员的监督。因此,根据本案出现的三被告人均翻供和三被告人均称控方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无论从证实被告人翻供无理的角度,还是从控方人员应受到监督(注意:法律面前平等,没有不受法律监督的特殊公民)的角度看,控方都只有将全程同步录像交给法院组织质证(质证是否同步制作、有无时间跳跃、有无内容删改,被讯问人的行为、表情是否正常等等)的角度,没有拒交的任何理由!

控方如果再拒交,再审二审法院应根据三被告人受刑讯逼供的供述,信三被告人的供词,排除刑讯逼供所取的所谓证据,同时,提请纪检部门审查!

(二)无据定罪,有罪推定,错控错判

“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说到底就是要求“重证据、凭证据”办案。那么,本案的证据如何?1.从“证据获取手段”看本案证据:本案没有一个足以给被告人定罪的证据,亦就是本案对被告人指控定罪零证据!

为什么说“定罪零证据”?请看本案事实:

第一,本案除了刑讯逼供取得的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外,其他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童某某等三被告人有罪!这是任何人也无法否定的客观事实。

第二,从上述第一点事实看,对本案被告人的指控和定罪,唯一的证据就是童某某等三被告人被刑讯逼供所作的所谓“有罪”供述(注意:且是违法藏匿了童某某等三被告人“无罪”供述之后的“精选”的“有罪”供述)。而根据法律规定,以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合法性,应予排除。因此,本案赖以给童某某等三被告人定罪的所谓“有罪”证据,均是以违法手段取得的,均应依法排除,不应信,所以说本案“定罪零证据”!

2.从“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看本案证据:控方违法获取的三被告人所谓的“有罪”供述及有关证据,亦不具备“确实、充分”的证据的证明标准。

《刑诉法》第162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确实充分”对证据体系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提出了要求,是“质”和“量”的结合与统一。从“质”的角度而言,要求证据必须“确实”,证据确实是指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从“量”的角度而言,要求证据必须“充分”。证据充分,是指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表明证明结果是排他性的、完全确实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表明证据体系具有:相互印证性,即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相互支撑、相互说明;不矛盾性,即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证据的闭合性,即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即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用证据体系的“事实充分”、“足以证明”的证明标准的“四性”要求,对照本案证据显然不符合“四性”要求:

第一,对照证据体系的“相互印证性”要求:

本案用以“定罪”的所谓证据,完全不符合这个要求。

本案所谓“密谋”问题,三被告人的所谓“有罪”供述中,已出现“时间不一”、“地点不一”、得赃款额度供述不一及因果不一的现象,而一个真实有效的证据,必须符合“五何”要求,即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因果,而三被告人供述之间已有“四个”要素不一,显然不具“相互印证性”,显然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不能作为认定“密谋”的依据。

第二,对照证据体系的“不矛盾性”要求:

本案所谓“得赃”问题,三被告人被刑讯逼供所作的所谓“有罪”证据,三人有三种说法:

童某某“供认”:自己得赃6万元,施某某得赃10万元,郑某某得赃1万元;施某某“供认”:自己得赃8万元,童某某得赃6万元,郑某某得赃3万元。

郑某某“供认”:自己得赃2千元,余款16万元都给了施某某。

这样三人三种说法完全矛盾的所谓“供述”,显然是在难以忍受刑讯逼供的重重折磨情况下的胡编乱诌,显然不符合“不矛盾性”要求,显然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不能作为认定三被告人私吞17万余元的证据!

在此,我们不禁产生这样一个难以排除的大疑问题:贪污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出发点和归宿的。若三被告人真的要共谋贪污,怎么连这个“出发点”和“归宿”的核心问题都不商定呢?怎么会出现“密谋”中只字不提的情况呢?若真的得过赃款,怎么会出现三个人截然不同、差距甚大的说法?若真有其事,连三岁孩童也不会说错分到几颗糖的!

第三,对照证据体系的“闭合性”要求:

由于本案的证据矛盾重重,无法相互印证与连接,根本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符合证据体系的“闭合性”要求。

第四,对照证据体系的“唯一性”要求:

由于本案证据存在上述的“不印证性”、“相互矛盾性”及“不闭合性”,因此也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从而不具备证据体系的“唯一性”要求。

正因为本案存在如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客观事实,所以两级法院三度审理,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出现了如下情况:

原一审的某某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有证据证明。

原二审的某某市中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重审一审的某某区法院对此避而不谈,不作结论。

上述的不同情况,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

原一审称“事实基本清楚,有证据证明”的结论,只能证明原一审法院不敢下“事实清楚”的结论,故在其中加了“基本”两字,不敢下“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故只得写成“有证据证明”,而这种结论是完全不符《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定罪的法定要求的!

原二审法院就是根据本案事实,对照《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法定要求,客观、公正地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的!

重审一审法院在某某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应该更清楚地看到本案在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的严重问题,故而避而不谈,不作结论,这也是判决书中少见的!是执法极不负责任的表现!

(三)童某某的行为,不符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与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不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的指控和两次一审判决均认定:2003年8月,被告人童某某、施某某、郑某某经密谋(或称共谋),用隐瞒事实、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7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该认定被告人的构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瞒事实、虚报冒领”,非法占有,也就是表现为“骗取”的行为特征。其实,根据本案的全部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特征。

第一,综观本案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隐瞒事实”,恰恰只能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公开的:

①商量是正常公开的商量。

其一,从身份看,是正常的公开的:参加会议的童某某是当时的孝顺镇党委副书记,施某某是分管镇西开发区的主要***,郑某某是拆迁涉及村的村委主任又是拆迁已受影响的人,这三人商量是正常的、公开的。

其二,从商量的内容看,均为涉及拆迁事宜,亦属正常的、公开的。

其三,从地点看,在办公室,且门是开着的,送茶的同志可以随时进出,且送茶的同志还称听到其中几句,这都证明是正常的、公开的!

因此,本案证据证明不了非法的“密谋”(或共谋)。

②列“清单”和附“清单”是正常、公开商量的公开“延伸”行为。

其一,“清单”给郑某某的170935元已单列为一条(第11条),并单列了A.一层厂房(东)600m2×200元,计120000元;B.厂房基础(西)600m2×60元,计36000元;C.围墙166米×90元,计14935元等三项细目,标明得如此详细,是特殊青苗等无法混同的,亦是与其他人的厂房无法混同的,给郑某某就是给郑某某的,这也足以证明是正常的、公开的。

其二,有书证(领款凭证)证明:施某某在该凭证背书了:“附清单,请审批”字样;该书证的正面有徐双弟的批示:“同意付款”的字样。而施某某的供述当时是附了“清单复印件”的(见原二审庭审笔录),而张某某、徐双弟等人的证言称:没有看到清单,事实上所谓附的是《报告》而不是清单。

面对这针锋相对的两组证据,孰真孰,应当是一目了然的:

A.法定的证据效力:书证高于言证。控方和某某区法院凭什么以张某某、徐双弟等人的言证否定书证。

B.控方称三被告搞“清单”是为了作为将来应付检查之用,此是无据的推测,而推测是不能作为证据的!

C.本案的“清单”问题,推不出“只附报告不附清单”的结论:

首先,施某某在财务凭证上背书了“附清单,请审批”字样,这是无法否定的铁的事实。

其次,对此笔款有五个审批环节,徐双弟等人作为审批的人员,又不是文盲,不认得“附清单”三个字,如果附的是《报告》而不是“清单”,在审核批准过程中,不可能不发现,定会要求将《报告》更换成“清单”,“附清单”三个字是对审批款项用途的特殊而重要说明,不可能没有看到和不要求更换的情况,因此,有“附清单”三个字,应推定为附有清单(注意:这还有同一天两张,另一张148万元的凭证,施某某也背书“附结算清单”,而实际也附了清单,可间接证明本案财务凭证上当时也确实附了清单的),这是正常的合理推定。

再次,既然财务凭证背后有“附清单”字样,尔后不见了清单,这不能反推当时没有附清单。因为,这无法排除所附清单的复印件的两种去向的可能:一是遗失的可能,二是故意被抽掉的可能。更何况,童某某和施某某均称:其后在财务资料中还看到过清单的复印件,故前述两种可能更无法排除。

我们上述推定是合法的无罪推定。而控方认为“没有附清单”和清单是为了应付将来检查之用的说法,既违反“书证效力高于言证效力”的证据规则,又是违法的“有罪推定”的结果,而“有罪推定”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控方想用“没有附清单”来证明三被告人“隐瞒事实”的结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③郑某某领钱是公开的。虽然郑某某没有给村会计凭证,但不能据此认为郑某某领钱是隐蔽的。请看事实:

其一,出纳方金银知道领了这笔钱;其二,村副支书傅某某和村民知道郑某某领了这笔钱。傅某某的证言,详细地证明了他曾多次去镇里要求解决特殊青苗款的问题,后知道郑某某领了这笔钱,并向镇里反映过。

上述足证郑某某领这笔钱是公开的,如郑某某真的是与童某某、施某某合伙贪污的,敢这么公开领款吗?显然不能。我们这个推定是合法的“无罪推定”,而控方抓住郑某某收款不出具凭证就推定其“隐瞒事实”(注意:事实上,郑某某收款不出具凭证的行为,绝不能掩盖前述他公开领款的行为和方金银、傅某某知道他领了这笔厂房拆迁款的事实!),构成贪污,又是使用违法的“有罪推定”的结果!

综上可见,本案三被告人对郑某某的拆迁补偿款从商量、审批(附清单)、领取(郑某某这17余万元)的三个根本环节上都是正常的、公开的,根本不存在控方指控的“隐瞒事实”的情形,绝不能以言证否定书证,以点(郑某某无收款凭证)代面,管中窥豹,作有罪推定!

第二,综观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虚报冒领”的事实:

①本案不存在“虚报”问题:

什么叫“虚报”?没有事实而虚构事实为虚报。

但本案根本不存在此情况!

其一,郑某某厂的围墙已被拆了20米,客观存在;其二,郑某某的12间厂房被“叫停”(叫其停建),客观存在;其三,张某某也承认这“叫停”是他通知的(“我发现郑某某的厂房在施工……我就叫童某某通知郑某某停建”);其四,“叫停”原因(因按规划要拆迁部分)和其后因下水道问题而暂不拆迁的原因,均是镇里引起,显然应给予补偿,这也是客观存在;其五,镇委张某某书记以郑某某厂在拆迁红线之内,要求童某某通知郑某某停建厂房,证明郑某某厂部分在拆迁范围内,客观存在;其六,从道路实际情况看,第一期30米的工程已完毕,但新路要与老路对接,必须拓宽,拆迁郑某某厂房只是时间问题,这亦是客观存在。

这些客观存在充分证明本案给郑某某的钱,不是“虚报”!

至于这笔钱先付(拆迁前付)后付(拆迁后付)、多付少付(可以按实际结算,可以多还少补),均与“虚报”无涉,更与贪污无涉!

至于控方和金东法院称:经测绘,这笔钱还不到赔偿给郑某某厂预计损失的一半。他们均想以此来证明“虚报”的事实。对此,我只能掩口葫芦,控方和金东法院怎么能将“部分拆除”和“全部拆除”混为一谈呢?凭此一点,就能反证错控错判!三被告人根据规划拆除的部分预计付款,不把按规划不拆除的部分厂房的损失计算在内,这更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实事求是的态度和行为,控方和金东法院怎么将三被告人的实事求是的行为作为“虚报”的依据呢?!这真是南辕北辙!如此办案,焉能不谬?!

至于所谓郑某某在拆迁时可以再领一笔补款问题,第一,郑某某领款是公开的,绝对不可能再领;第二,即使可“再领”,也仅仅是一种推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②本案不存在“冒领”问题:

什么叫“冒领”?领取非属于自己的钱物,叫“冒领”。本案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况。

“清单”虽未标明郑某某的厂房,但已标明“厂房围墙拆除拓宽”(这里少了“道路”两字),并且列明了三条细目,且是因道路延伸与拓宽被拆除了20米围墙和“叫停”(令其停建)的事实。出现上述这种情况,只有郑某某一家厂,这是绝对“排他”的,不可能产生其他厂的误认,确指就是郑某某的厂,因此郑某某领的是他的厂的拆迁费(包括预支的),郑某某不是领别人厂的拆迁费,因此,从内容看,从领款人的身份看,都不存在“冒领”问题。

第三,关于“赃”问题。控方称:到郑某某领出款时,贪污罪已经构成。还称: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

我们亦可以坦言,凭上述“虚报”、“冒领”不存在,贪污罪就不能成立了。但我们还是要剖析“赃”问题,以进一步证明指控“贪污”,子虚乌有!

①“赃”,是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目的物,是行为人的出发点和归宿,将其与定罪割裂开来,显然不当。因为,不以得“赃”为目的,谈何非法占有的故意,谈何构成贪污罪?!

②本案在“赃”的问题上,存在许多足以影响定案的问题:

其一,如三被告人真的有共谋贪污的商量,那么为什么不商量“分赃”的问题?!

其二,如三被告人真的有共谋贪污问题,为什么会出现一手转一手的随意给予,且三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供词中会出现供述的得赃额有三种说法,且三人在解除刑讯词逼供后都作出相反的辩解?!

其三,如三被告人真的得了款,为什么经查实,被刑讯逼供供述的赃款去向均一一被事实所否定?!

对这一个个问号,在控方至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作出否定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本案三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共同贪污的行为12.与本案的主观要件不符。

在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中,童某某虽然说:“因为当时我和施某某买地资金都很紧张,缺钱用,所以想利用这种方法套取公款。”又说:“其实不是我买的,是我姐姐要买地,资金很紧张,我才会这样做的。”(2005年3月23日讯问笔录P6第6—7行)童某某在2005年3月31日被讯:“你们套取这17万元左右钱时,你是怎么想的?”童答:“心里想把这笔17万元左右钱套取来买土地的,当时大家都想如果出事情就说郑某某厂拆迁赔偿款,不出事就我们拿来用了,说到底我们都想占为己有的。”

但这些供述已被如下事实否定:

第一,童某某称“为姐姐买地缺钱而套钱”之说,已被事实而否定,这样,童某某供述产生“套钱”想法的基础没有了,因此此说法已成为“空中楼阁”,不足以凭,何况此证系刑讯逼供非法取得,更应排除!

第二,2005年3月31日童某某被讯,童为了能获取“取保候审”仍不敢向控方人员“翻供”,即便如此,将童此话一分析照样立不住脚:

其一,童某某称“为姐姐买地缺钱而套钱”之说,已被查明的事实而否定。

其二,按童说“如果出事了就说郑某某厂房拆迁赔偿款,不出事就我们拿来用了,说到底我们都想占为己有的”。或许,控方认为拿到这样的证据就是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的“铁证”了。其实,即便童某某当时屈招,亦恰恰只能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存在。

为什么?从童某某这句话存在“两种性”的矛盾,就不能证明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为,第一种情况“出事了”,而郑某某已公开领钱,是绝对无法再领到补偿款的,且从童这话中也不存在郑可以领两笔钱的想法,因此,就必须将这笔钱给郑某某,这样,童与施就不存在占有这笔钱的问题了。既然存在两种可能性,怎么又能得出“说到底我们都想占为己有”的结论呢?!

其三,郑某某其后供述:我没有把钱给童某某和施某某,更反证了童某某当时关于“主观故意”的供述是虚的!

综上所述,童某某亦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故而童某某不构成本罪!

审理判决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部分事实基本清楚,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施某某在分别担任孝顺镇党委书记、孝顺镇镇西开发办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及主管孝顺镇镇西开发办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经共谋用隐瞒事实、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用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童某某和施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郑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后因原审认定三被告共同贪污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原审还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某某区法院判决结果和被撤销的原审判决一样。之后,被告人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部分判决,并改判被告人童某某、施某某和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其中被告人童某某和被告人施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典评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主体而言,童某某、施某某两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郑某某虽然不具有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如果在上述二人构成贪污罪的前提下,亦有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而言,证据却不确实充分,并不能认定他们故意骗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第一,童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骗取”的行为特征。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用合法的形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中,行为人在支付款项的事上是经过汇报的,并没有隐瞒,也存在客观真实的事由来支付该款项,童某某三人的行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因而不符合该特征,不存在“骗取”的行为。第二,款项的去向也影响贪污犯罪的构成。在贪污罪中,赃款的去向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少了它就无法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就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在本案中,三人对所得赃款的数额供述不一致,赃款去向也被证据所否定,去向不明,并没有被查清,从而也无法证明什么,这些不明直接影响了这三人犯罪行为的成立。第三,本案的证据材料并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公诉人员长时间地使用械具进行讯问,所以在关押期间童某某等三人所作的供述并不能信,根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予以排除。且本案中的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相互支撑、相互说明,中间的矛盾也无法解释和排除。所以童某某等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贪污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刑事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一)物证、书证

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等。物证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谓举足轻重。由于其客观性和直观性的特点,同各种言词证据相比,特别是同可变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比,其证明力更强于各种言词证据。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表露的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

物证、书证的收集是指执法人员或者律师发现、提取、固定、保管和保全物证的专门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查证据的方法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第一,勘验、检查;第二,搜查;第三,扣押;第四,提供与调取。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证人证言同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证据相比,特别是同案件的其他言词证据相比较,其客观性更强。因为证人不像案件中的当事人那样,与案件结果的利害关系那样密切。证人证言同物证、书证等事物证据相比,它更为生动、具体、形象,对案件事实真相揭露得更为深入。

证人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收集证人证言就是对证人进行询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99条规定:本法第95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由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特殊性,即他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又与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或者见解的接触,因此,被害人陈述可以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协助侦破案件,确认犯罪事实,在诉讼证明中,可以鉴别真伪,排除矛盾,使案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时,它对控诉犯罪,教育群众,具有更为生动、具体深刻的作用。

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刑事诉讼活动被称为询问被害人,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规则完全一致。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同案其他认罪行为的陈述。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中心人物,他对犯罪行为是有是无,是轻是重最了解、最清楚。因此按照法定的程序正确地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其供述和辩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了如下规定:

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92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93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94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95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医鉴定

2、司法鉴定

3、痕迹鉴定

4、化学鉴定

5、会计鉴定

6、文件书法鉴定

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的重要根据;鉴定结论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刑事诉讼法对勘验、检查活动的规定如下:

第101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10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103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104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105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106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107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108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贮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

跪求:水浒传5个人物赏析(各不少于500字)

宋江,字公明 绰号:及时雨 呼保义 黑三郎

宋江是整部《水浒传》中第一号人物,作为文学形象,也是最丰满、最立体、最复杂、最有艺术魅力的一个人。 是农民起义军的领头人

在《水浒传》中,宋江原为山东郓城县一刀笔小吏,字公明,绰号.及时雨。面目黝黑,身材矮小,平素为人仗义,挥金如土,好结交朋友,以及时雨而天下闻名。因晁盖等黄泥冈劫生辰纲贩卖枣子之事事发,宋江把官军何清追捕的消息告知晁盖。及晁盖等上梁山后,遣刘唐送来书信(招文袋)及五十两黄金酬谢。不料,此信落入其妾阎婆惜之手。无奈,宋江怒杀阎婆惜,发配江州,与李逵等相识。却又因在浔阳楼题反诗而被判成死罪。幸得梁山好汉搭救,在刑场把宋江救上梁山,坐了副头领。后在攻打曾头市时,晁盖脸中毒箭而亡,遂坐上头把交椅。从此,梁山主题由聚义厅改为忠义堂,头目增长到了一百单八将,又相继打败童贯高俅以及天下八方节度使并活捉高太尉,梁山也发展到了鼎盛。日后,宋江率众为朝廷招安, 并北上抗辽大获全胜并迫使辽主投降, 随后又讨伐了王庆田虎不失一将(指108将)都取得了胜利,在唯独讨伐方腊起义军的过程中,梁山好汉死伤过半,虽最终生擒方腊, 但宋江本人却被所赐御酒毒死。

鲁智深的出身及绰号:鲁智深,原名鲁达,宋渭州经略使种师中帐下提辖官,生得身长八尺、腰阔十围、面圆耳大、鼻直口方,腮边一部络腮胡须,为人性如烈火,好打抱不平,因三拳打死镇关西,为避祸出走,后在五台山文殊院出家为僧,因背上刺有花绣,故此江湖上人送绰号“”。

鲁智深上梁山的缘由:九纹龙史进大闹史家庄后,为寻师父王进来到渭州,先后巧遇开手师父李忠和提辖鲁达。史、鲁二人一见如故,相约来酒楼喝酒。正高兴间忽隔壁有人啼哭,鲁达不快叫来金氏父女,问明原因,方知金女被本地恶霸郑屠霸占,鲁达大怒,便要去找郑屠算帐,被史、李二人劝住,三人赠银两给金氏父女。次日,鲁达先送走金氏父女,后来到状元桥下找到郑屠,借故与其动手,三拳将其打死出走,在雁门县重遇金氏父女,得其婿赵员外引荐上五台山文殊院剃度为僧,法名智深,因两次酒后闹事不容于僧众,携智真长老书信往投汴京大相国寺,于路先在桃花村醉打小霸王周通,后与史进重逢火烧瓦罐寺杀死生铁佛。来到东京后被派往菜园,倒拔垂杨柳,镇服众泼皮,演武时遇林冲结为好友,林冲遭陷,鲁智深大闹野猪林救下林冲。后遇杨志,并与曹正等人夺得二龙山。三山聚义大战呼延灼后,同上梁山。天文石碣位居天孤星,为一百单八将之十三,成为梁山泊步军头领。

鲁智深的结局:鲁智深上梁山后英勇善战,反对招安。梁山归顺朝庭平定辽国后,鲁智深重上五台山谒见智真长老问询前途,智真长老曰:逢夏而擒,遇腊而执,听潮而圆,见信而寂。后来,鲁智深果然擒得方腊大将夏侯成,并亲手抓获方腊。在回京途中,在杭州恰逢钱塘江潮信大至,鲁智深想起长老之言,问明“圆寂”之意,沐浴更衣,焚香打座,圆寂而逝。朝庭因其有擒获方腊大功,加赠鲁智深为义烈照暨禅师。

众所周知,李逵在《水浒传》中是个最为野蛮粗鲁的角色,由于他只知,不问好坏的性格,只要在江湖上提起他的名字,神鬼也怕。但我却认为,他的野蛮背后有着无比大的可爱。

和其他107将不同,李逵上梁山,成为绿林好汉,并不是出于对革命事业的忠诚,革命思想的彻底,而仅仅是为了两个字——“快活”。

可以毫不牵强地说,李逵的行事,主要遵循的就是快乐原则,黑旋风最常挂在嘴边的词,就是“快活”! 他生割了黄文炳后称“吃我割得快活”,他屠了扈三娘一家后道“吃我杀得快活”,不是为了复仇,不是出于战阵厮杀的需要,而竟仅仅是为了快活!此外,李逵回家接老母时遇到回家的哥哥李达,就劝李达“同上山去快活”。就连黑旋风那最被一些人称道的一番话,即李逵初上梁山时叫嚷的“放着我们有许多军马,便造反,怕怎地?晁盖哥哥做了大皇帝,宋哥做了小皇帝,……杀去东京,夺了鸟位”,这一番话,也远不是出于什么彻底革命的高尚动机,因为就在“夺了鸟位”句后还有最关键的一句:“在那里快活,却不好?”

说来说去,所有的目的就在于此,杀去东京,夺了鸟位,不是为了等贵贱均贫富,不是为了打土豪分田地,而是为了喝更大碗儿的酒,吃更大块儿的肉,这才是李逵的心思所在,什么坚决的农民思想根本谈不上。

总之,李逵行事几乎全凭“快活”二字,少理性,无算计,率性而为,因此他的举动有近于童趣的天真烂漫的一面,所以说他可爱也不无道理。

二、忠诚背后的依恋

也许你会认为李逵能致死不虞地追随宋江,不顾一切地替他卖命,视如己出地帮他打江山,是出于他对宋江那种格外的、特殊的忠心。但我觉得与其说是忠诚,还不如说是种依恋。因为对于李逵来说他同样需要一个价值的标尺,一个能确认他存在意义的精神之父。你一定记得当他仰慕已久的宋江出现在他面前的那一刻,他是何等的狂喜,兴奋。而宋江也是又送银子,又带李逵喝酒,对他那鲁莽的行事一味微笑着任从,你说需要银子还债,便给你银子还债,你说小盏吃酒不过瘾,便吩咐酒保专给你换大碗,看你吃鱼吃不饱,又专为你要了两斤肉,临别还送了五十两一锭大银。世间能有几人能这般对待粗鲁蛮横,不眨眼的李逵?!答案是仅此一个。

宋江因题反诗入狱的那一次,李逵怕贪酒误了宋江饭食便“真个不吃酒,早晚只在牢里伏侍,寸步不离”,这是何等情分,须知粗鲁的黑李逵能做到这种地步也是绝无仅有,这只怕要比他后来跳楼劫法场还难得多。后来,二人一个说“他与我身上情分最重”,一个道“我梦里也不敢骂他,他要杀我时,便由他杀了吧”。宋江带数人元夜上东京时,曾对李师师戏称李逵是“家生的孩儿小李”。所以李逵对宋江,既不是手足之情,也不是部属对统帅的愚忠,而是更近于儿童对父亲的深深的依恋。

三、惹祸背后的成全

纵观《水浒传》全集,你会觉得李逵是个“惹祸鬼”,因为自己鲁莽的个性,简单的头脑不知为大家闯了多少祸。这一点可以从宋江亲手结果李逵的行为不难看出。宋江饮高俅送来的毒酒中毒后,想到自己死后李逵肯定要聚众造反,怕坏了梁山泊的忠义名声,便让李逵也喝了毒酒一块儿被毒死了。但是再往深一点看,李逵的惹祸背后却隐藏着对宋江的成全。

夏志清先生在《中国古典导论》中就说,李逵的叫嚣造反要拥戴宋江做皇帝,“道出了宋江强压着的想当皇帝的心声”,而宋江对李逵的喝斥,则“似乎是在谴责自己内心那不可告人的部分”。夏志清的这一结论也许是受金圣叹的启发,金圣叹在评改《水浒》时,一直就认定宋江是满口忠孝心怀不轨的伪君子,而直肠直肚的李逵则常常将宋江那不可告人的心事叫喊出来,不正成全了宋江吗?

多翻一些中国古代,就会发现,这种“宋江+李逵”式的组合在中国古代类似题材的白话中是太多见了。如刘备和张飞,岳飞和牛皋,杨六郎和孟良,秦琼和程咬金等等。宋江也好,刘备也好,岳飞也好,杨六郎也好,他们的共同特点是,行事谨慎、理性,是中国式的榜样、楷模。 但是可以想象一下,如果作品中的人物,都是一心想招安的宋江、被昏君勒死而不反抗的岳飞、受奸臣陷害而认命的杨六郎、明知道罗成是给人害死而不敢多说的秦琼,如果作品中出现的全是这类忍气吞声的中国式的楷模,那读者还不得给憋闷死?那怎么办?这时就需要有李逵这类人物了,秦琼不敢骂唐天子没良心,让程咬金来骂,杨家受了得势小人的窝囊气不好发作,那就让孟良连夜去杀那小人,岳飞不便犯上反抗昏君,但牛皋可以造反,宋江老是念叨招安,但一心想当皇帝,那就由李逵来叫喊夺皇帝的鸟位……

虽然像李逵这样所谓的“莽将”人物,一般不会是大部头作品的第一主角,但他却又实实在在是作品里不可或缺的异常活跃的角色,因为他不仅成全了像宋江那样的“儒将”,还使作品增添了一大半鲜活的生命!

这就是我眼中的李逵——野蛮背后的可爱、忠诚背后的依恋、惹祸背后的成全。也许我的这些见解不一定正确,但我希望的是读了这篇文章后,你不会再说:“李逵?不就是心粗胆大,率直

施耐庵对这个人物显然十分钟爱,出场词沁园春一首如此介绍燕青:唇若涂朱,睛如点漆,面似堆琼。有出人英武,凌云志气,资禀聪明。仪表天然磊落,梁山上端的夸能。益州古调,唱出绕梁声,果然是艺苑专精,风月丛中第一名。听鼓板喧云,笙声嘹亮,畅叙幽情。棍棒参差,揎拳飞脚,四百军州到处惊。人都羡英雄领袖,浪子燕青。这首词夸燕青无非三层意思:其一,英俊潇洒;其二,武功高强;其三,多才多艺。

既然是梁山好汉,就得从武功讲起。燕青的武功,不似林冲、呼延灼之辈,立马横刀,统率三军;也不像鲁智深、李逵等人,蛮力盖世,排头儿砍人;燕青的武功有两个特点:很个性化,很有技术含量。

燕青的功夫并不适合疆场作战,只适合一对一的单挑。他的看家本领是“相扑”——不是日本的那种相扑,而是一种类似现在柔道、空手道之类的摔打功夫。“自幼跟卢员外学得这身相扑,江湖上不曾逢着对手”。卢俊义是他师父,但过起招来未必是他的对手,就像现在很多体育项目,教练只能教,真与队员过招是不行的。黑旋风李逵在梁山上天不怕地不怕,翻了脸宋江也敢骂,唯独怕燕青。“李逵若不随他,燕青小厮扑,手到一交。李逵多曾着他手脚,以次怕他,只得随顺。”擎天柱任原身长一丈,貌若金刚,有千百斤力气,在泰安摆擂两年未遇对手,结果被燕青“头在下,脚在上,直撺下献台来”。不带兵器的单打独斗,燕青只怕会打遍天下无敌手。

燕青还有一手绝活:拿着一张川弩,只用三枝短箭,百步穿杨,箭到物落。在林子里救卢俊义,一箭一个,结束了董超、薛霸的性命。后来学弓,向空中射雁,箭箭不空,须臾之间,射下十几只鸿雁。这功夫,梁山好汉中也只有小李广花荣堪比。

李逵、任安力气都比燕青大,且任安是专业扑手,曾扬言“相扑世间无对手,争交天下我为魁”。燕青能降伏二人,靠的是智慧,用燕青的话说:“相扑的有力斗力,无力斗智,不怕他长大身材,只恐他不着圈套。”在泰安献台上,就是设了一个局,才将擎天柱扔下台去。射弩只带三枝短箭,天大的问题,只在三箭内解决,像谋杀戴高乐的豺狼,只有三颗。寸铁,非世界级的杀手,敢如此托大?

梁山泊里。粗人多,武夫多,燕青却是个雅人,吹拉弹唱,样样精通。扮个山东货郎,“一手拈串鼓,一手打板,唱出货郎太平歌,与山东人不差分毫来去”。与一代名妓李师师琴箫和奏,玉佩齐鸣,黄莺对啭。师师不住声喝彩:“哥哥原来恁地吹得好箫!”唱起歌来,声清韵美,字正腔真,宋徽宗听了,青眼有加,“命叫再唱”。徽宗、师师何等人物,燕青以一不速之客,仅凭几分才艺,让

扈三娘是梁山第一女将,武艺高强,一对日月双刀神出鬼没,更有阵前用绳套捉人的绝技。扈三娘原先所在的扈家庄和祝家庄一样同为独龙岗上的两霸,宋江攻打祝家庄时,扈三娘首战便捉了“矮脚虎” 王英。扈三娘后被林冲所擒,由宋江主婚与王英成了夫妻。同掌梁山泊三军内诸事,是梁山第五十九条好汉,后在征讨方腊时,在乌龙岭一战中夫妻二人同时为方腊军将领郑彪所杀。

扈三娘漂亮,美貌,英武,但是却是一个非常不成功的文学形象。我们说扈三娘功劳显著。因为在梁山英雄里边阵前交战,当场活捉敌将,数字最大的就是扈三娘。但是就是这样的赫赫战功,扈三娘的待遇不高,不公平。排座次的时候她居地煞第23位,整体排名59位,她那个不中用的丈夫,在她前边第58位。她阵前活捉的两位将军,郝思文,第41位,在她前面16位。彭玘,第43位,也高她14位,所以她的待遇不公平。我们只能说是梁山对扈三娘的不公平,换句话说是作者对扈三娘的不公平。

那么扈三娘的结局也很惨,人最终死于江南。是遇到了一个做妖法的郑魔君。被郑魔君的镀金铜砖砸在面门上,倒下马死去。我们说死得不值。为什么作者对梁山战死的59位好汉里边,57位都是正常的战争死亡,而就他夫妻两个人是这样一种结局呢?莫名其妙。所以我们说不管《水浒传》写扈三娘英雄了得,用了如何重笔浓彩,但是作为人物形象,作为艺术形象单薄的,没有性格可言,只是一个概念,一个符号。这个符号是什么?能征惯战,美貌佳人。所以呀,连她的死都写得如此潦草,那么从这里我们是不是可以看出,作者对女性的一种态度。

《水浒传》位居中国四大古典名著之列,因金圣叹评批而为“第五才子书”,其艺术价值是世人所公认的,然而作者在其中有意无意流露出来的蔑视妇女等的封建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该书的思想价值。观照书中仅有的几位女性人物,不是*妇、长舌婆,就是男性化了的女性,基本上都是脸谱化类型化了的人物,没有自己独特鲜明的作为一个正常女人的个性,充分可见作者的封建意识之深。现从书中一位既美貌又武艺高超的扈三娘的命运说开去,分析作者对女性人物的歧视,以引发读者在阅读该书时的思索

派出所怎么做家暴笔录

法律分析:1、派出所工作人员会逐项记载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和记录人姓名等信息,然后会询问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一系列问题,对其进行身份验证。

2、询问人员会询问内容,一般都是取问答的形式,对于询问人员的问题,被询问人只需如实回答就好。在被询问人回答的同时,记录人员会将被询问人提供的回答详细的记录下来。

3、在整个讯问过程结束后,记录人员会将记录内容与被询问人核对,在被询问人确定没有出入之后,由被询问人在记录簿上写上“以上记录我已经看过,没有出入”字样。

4、最后,被询问人、询问人、记录人依次签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